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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行使“强制拆除”?

来源:中国环境报 作者: 时间:2013.01.15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2012年1月1日起,随着《行政强制法》的施行,对于这一条款中的“强制拆除”,是环保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拆除)?还是环保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除)?对此问题,基层环境执法人员存在不同看法。


  有的执法人员认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首先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并处罚款;如果逾期不拆除的,才强制拆除……这里关键问题是本条款中没有明确规定由谁来强制执行。


  从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看,还没有明确赋予环保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所以,这里的“强制拆除”属于环保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除)。其理由是: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这一规定确立了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行的模式。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依此解释,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赋予,凡是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自己强制执行的,强制执行权都归属人民法院。


  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中将“责令限期拆除”列入到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具体形式中,“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是为了督促违法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在行政行为的分类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属于行政命令。


  对此,环境保护部《关于环保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责令改正决定的复函》(环函[2010]214号)中作出行政解释,即责令改正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责令改正决定的,环保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就是说,环保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命令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拆除非法设置的排污口或者私设的暗管义务的,应当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环保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除)。所以,这里的执行强制拆除的主体应当是人民法院。


  而笔者认为,这里的“强制拆除”属于法律授权环保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权。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按照强制执行的种类,可分为直接强制执行和间接强制执行两种。间接强制执行具体又包括代履行和执行罚。


  代履行,又叫代执行,是指义务人不履行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或者行政行为所确定的可代替作为义务,由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或第三人代为履行,并向义务人征收必要费用的行政强制执行方法。在《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第(五)项中已将代履行列入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之一。


  如何正确行使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强制执行(拆除)权?


  笔者认为,《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已将部分代履行直接授权行政机关行使,这一规定已解决了本条款中由谁来强制执行(拆除)这一问题。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是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违法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笔者认为,环保行政机关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非法设置的排污口或者私设的暗管就是要求当事人履行恢复原状的义务。


  同时,在该条款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由谁来强制执行的问题,但是这里已经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机关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该条款后边又明确规定:“……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如果是由环保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除),那么,当事人应当向法院缴纳执行费,而该条款中不必有“……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的规定。所以,对于逾期不拆除的,执行强制拆除的机关也应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综上,笔者认为,环保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命令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拆除非法设置的排污口或者私设的暗管义务的,在经催告后,环保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实施强制执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这是法律授权环保部门的一种行政代执行(代履行)方式。环保部门代为履行后,如果当事人不缴纳拆除费用,环保部门还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文为环保系统公务员学法用法征文获奖作品


  作者单位:四川省通江县环境监察大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