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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环保验收应与时俱进

来源:中国环境网 作者: 时间:2013.05.28

黄金民
  目前房地产开发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对于房地产类建设项目如何进行科学合理验收,存在不同的看法。目前各地普遍采用的是原国家环保总局于1999年7月1日对江西省环境保护局《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环境管理问题的复函》(环发〔1999〕154号)中所提出的函复意见进行验收。
  原国家环保总局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验收函复是:“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房地产建设项目在居民未入住前,难以对环保设施进行验收。因此,对房地产建设项目可在主体工程验收时先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预验收,待居民入住率达75%以上时,再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正式验收。但在预验收时必须同时明确房地产的开发商与物业管理部门的环境保护责任。”
  上述关于项目“三同时”验收的问要求,是针对环境管理八项制度中“三同时”制度的落实,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但以居民入住率作为前置条件,笔者认为或可商榷。房地产建设项目可在主体工程验收时,对已经按环保“三同时”制度建设好的化粪池、简易污水处理站等环保设施直接进行验收,不必要进行增加验收成本的预验收。理由如下:
  一,目前城镇污水治理设施基本完善,饮食服务以及房地产等项目产生的生活污水已由城镇污水处理厂监测。因此,如果房地产项目已经按环保“三同时”制度建设好化粪池、简易污水处理站等环保设施,就应该直接进行验收,而不必进行增加验收成本的预验收。至于房地产项目的环保设施运行情况,可留在以后的环境监察中督察实施,发现不正常运行、不启用等有关情况,完全可以依法限期整改。即房地产项目的验收可由动态向静态方向转变。
  二,简化行政审批执法程序,提高行政办事效率,已成为时代发展的必然需要。目前地方环保机构人员编制少,工作任务繁多,因而这种简化验收手续也是对目前环保部门人员少、工作量大现状的一种切实有效的解放方法和有力支持。
  三,建设项目试生产不属于行政许可事项。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置原则以及第十三条可以不设行政许可的前置依据看,建设项目的试生产可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决定,行政机关可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解决。即试生产程序不是环评审批中的必需环节。既然如此。房地产作为建设项目中的一种,就可以省略这个程序。
  四,物业管理部门与房地产开发商之间没有必然的隶属关系,给项目的最终验收带来不可预知的因素。由于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管理部门没有隶属关系,物业部门可能不会配合做好项目的正式验收。除非开发商给物业公司一笔验收费用,并委托物业公司代理配合环保部门做好验收手续。但是在现实工作中,这种情况通常不会发生。
  五,缺乏必要的法律政策支持。目前的建设项目验收依据是原国家环保总局令13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它只是部门规章制度。而原国家环保总局的函复观点,不是法律解释,只是国家部门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问题如何处理的一种意见,在法律适用上显然难以令人信服。在法律适用上能采用的只是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而部门解释不能作为执法的依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建设城镇污水处理厂后,在确定试生产不是行政许可的必需环节后,对房地产项目可以采用静态验收方式进行。也就是环保设施还没有启用,而房地产项目包括配套的环保设施经过建设管理等部门验收并取得手续,可作为环保部门的验收依据,可直接给予验收。这是一种简化的验收手续,在法理上也是可行的。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纪委监察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