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小一起死鱼案 凸显维权大难题
来源:中国环境报 作者: 时间:2013.09.16
天降横祸!
事情发生在今年6月26日。
一场大雨过后,家住云南省峨山县登云社区石花村的村民施绍波发现自家承包的鱼塘内出现大量死鱼现象,经过一番排查,他认为是位于鱼塘上方的洗车场及餐馆长期排污所致。随后,施绍波一纸诉状将相关责任人告上法庭。
上百公斤的鱼死亡,究竟是自然灾害还是个体经营户的违法排污所致?日前,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开庭审理了这起环境民事诉讼案件。
这是该县法庭受理的第一起环境诉讼案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污染的举证责任、赔偿标准等问题进行了激烈辩论。长达4个小时的庭审,凸显出法院在审理环境污染侵权案件时,面临着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等诸多难题。
污水流入鱼塘 村民间起纠纷
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记者了解到,原告施绍波,被告龙某、普某、李某等均为峨山县登云社区石花村村民。原告施绍波承包的鱼塘位于村子中央的一个下陷空地;三被告经营的洗车场和餐馆位于鱼塘的上方,主要服务于玉峨高(玉溪市至峨山县至高仓镇)二级路上的运输车辆,其中主要是运煤的大型车辆。
2009年5月29日,原告施绍波与登云社区石花村民小组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石花村民小组将石花村前鱼塘承包给原告施绍波养殖及种植,承包期限五年,承包款380元/年,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施绍波承包鱼塘后,每年投放鱼苗360公斤左右,每年卖鱼的利润在8000元左右,这样一直持续到了2011年的下半年。
2011年9月,施绍波像往常一样开始了当年的养殖,在鱼塘中投放了价值3600元的鱼苗。同一时间段,位于鱼塘上方的一被告龙某家开始修建房子,并利用房前空地经营加水、洗车业务。同年11月,原告在养殖过程中发现鱼塘的水变黑,就沿着鱼塘进水口去查找原因,最后发现是被告龙某洗车场的污水直接排进通往鱼塘处的水沟所致。
随后,施绍波找到石花村村民小组协调,希望龙某将污水排到另外一条水沟中,停止污水流入鱼塘,但一直未有答复。
过了七八个月到了开渔季,施绍波发现此时的鱼竟然和当时投进去的鱼苗差不多大小,也就没有开塘收鱼。
被告龙某在修建好房子后开始经营餐馆,排入鱼塘的污水除了洗车水还有餐馆污水。2013年1月,被告普某、李某相继开始经营加水、洗车业务,两家的洗车污水也与第一被告龙某所排的污水沿同一排水口流入到原告承包的鱼塘中。
2013年6月26日,一场大雨后,原告发现鱼塘中有大量死鱼,于是通知村民小组和社区到现场察看并给予解决。社区领导和村民小组长组织原告与三被告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
此后,又陆续有死鱼浮出水面。原告施绍波无奈将3被告告上了法庭。
原告施绍波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对原告所承包登云社区石花组村前鱼塘的侵害;2.请求判令三被告按比例承担对侵害原告鱼塘而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760元,由被告龙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普某、李某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证据不够充分 法院陷入两难
在举证环节中,原、被告的代理律师都请了证人出庭举证。
原告施绍波的代理律师指出,被告龙某所经营的洗车场和餐馆非法排放污水的行为导致原告2011年投放的鱼苗至今无法长大,连续两年无法获得应得的利益;被告普某、李某所经营的洗车场非法排污行为加重了原告承包鱼塘的污染,三被告的排污行为导致原告养殖的鱼于2013年6月26日大量死亡的严重后果。因鱼塘水长期被污染,原告认为,剩余的活鱼已受污染,不敢将其出售,也存在着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由于污水中含有大量煤和其他矿物,鱼塘底已堆积了一层煤渣,明年要继续养殖的话,需将此煤渣清理干净。
在被告的洗车场和餐饮污水的排放导致原告施绍波养殖的鱼大量死亡这一问题上,被告律师首先出具了一份6月26日峨山县气象局的天气记录,根据当天的天气记录显示,6月26日有降雨,大气气压与平时有15%的差距,大气气压减弱导致了水体缺氧,原告对鱼塘管理不善,没有任何增氧设备,是致使鱼大量死亡的原因。被告律师认为这是不可抗拒的行为,属于自然灾害。
被告律师表示,鱼塘建于上世纪70年代,以前还有一部分地下水源的补充,可最近几年,地下水源的补充已经很少了,主要还是靠自然降雨和一些村中的生活污水补充,鱼塘的条件已经发生改变,不适合养鱼。
随后,被告律师又指出,在鱼塘周边还有一些菜地稻田,村民施化肥农药也有可能流进鱼塘中,被告不应该完全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是因环境污染损害而引起的民事纠纷。然而,原告在举证鱼塘水体是否受到洗车场和餐馆的污染时,证据不够充分,没有相关的水体检测报告,原告也没有对死鱼的死亡原因提供相关监测报告,不能证明水体污染和鱼死亡之间有无直接联系,峨山法院将择日宣判审理结果。
核心问题凸显 因果关系难定
庭审后,记者采访了峨山县第一审判庭的审判员柴金燕。由于第一次审理环境污染案件,柴金燕坦言,审理此案有着相当大的压力。
柴金燕告诉记者,环境污染案件存在着隐蔽性、长期性等特性,致使围绕损害后果与污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极为复杂,甚至无法进行鉴定,使得案件审理存在较大难度。上述案件中就体现出来,由于没有确凿的证据,很难判定鱼大量死亡是因为水体受到污染。
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常常涉及污染物认定、损失评估等专门性问题,需要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但是,目前具有环境污染鉴定资质的机构较少、费用昂贵,难以满足办案实践需求。
记者在走访了云南省司法厅后了解到,目前,云南省仅有两家鉴定机构具备环境污染鉴定资质。作为一个新的鉴定类别,环境污染案件存在着鉴定技术与法律条文难以对接的尴尬情形。
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是环境污染鉴定工作的一个先行者,中心主任翟平生在记者采访时感触良多,“乾盛司法鉴定中心从拿到合法的环境鉴定资质到目前已经有两年的时间,在这两年内,我们只做了6个环境污染的案子,案件的来由一般是政府相关部门如环保、国土、水利等单位指派。由此可见,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受害一方的法律意识比较薄弱。”
这种法律意识上的薄弱,也直接导致了环境污染案件面临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等难题。翟平生说:“相关鉴定机构接到法院或者相关部门的指派,依法进行环境污染的取证和鉴定等工作,首要难题就是错过了取证的最佳时间。在污染发生的当下,受害一方没有及时收集和测定到相关的证据,比如受污染的水体、空气、土壤等;等鉴定部门介入后,污染案件往往已经过去较长的时间,相关情况已经发生了很大的改变,尤其是环境本身具有无法把控的特性,在证据收集上就存在很大的歧义。”
“在这个案件中,鉴定机构不仅需要对污染程度以及污染物质进行鉴定,同时还需要有医学鉴定来确定鱼的死亡与污染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因为当时气候、饲养等方面的问题,鉴定部门一般无法就鱼大量死亡的状况与污染行为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使得因果关系的确定存在较大的难度。”翟平生说。
法律意识薄弱、取证意识不强,缺少证据支撑、证据关联度不够,导致环境污染案件在取证及鉴定上存在着技术和法律条款适用的不对等性,这也是导致受害一方很难明确提出证据支持相应诉讼请求的一个主要原因。
今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发布,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遗憾的是,在环境污染民事纠纷方面,还缺少类似的可操作性强的法律依据。
施绍波们依然无法确定,是否可以拿到死鱼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