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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法律使兰州市法院不受理起诉水企

来源: 作者: 时间:2014.04.16

     只要认定是“环境公益诉讼”,中国的法院就不准公民个人做原告。

    近日兰州数位公民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兰州威立雅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对自来水苯污染超标事故进行民事赔偿并公开道歉。而法院拒绝受理此案。此举于法于理都不尽正确。

兰州苯污染事件中,兰州市民符合《民事诉讼法》119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该以55条“只有机关与组织能做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拒绝立案

    兰州中院拒绝立案的理由,是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民个人不具备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这意味着兰州市中院将此次诉讼只定性为公益诉讼,因为只有将其视为公益诉讼,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5条“损害公益的诉讼”。但兰州市民在此次污染事故中,财产与人身受到了直接损害,这意味着他们有着“直接利害关系人”身份。他们的起诉不但是公益诉讼,亦是侵权诉讼。所以兰州市民的原告主体资格也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原告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为原告的合法人身及财产权益已遭受明显而直接的侵害。

中国现行实体法律允许做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有海洋环境监管权的行政部门、《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规定的环保部主管的“中华环保联合会”

    在二十一世纪的头十四年里,因法院认定“不符合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而被拒绝立案的中国个人环境诉讼比比皆是。因为迄今为止的中国实体法律体系,事实上只允许行政部门和行政部门下设的准官方“民间团体”做环境公益诉讼原告。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据此,“依照法律行使海洋环境监管权的部门”可以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也就是国务院环保部门、国家海洋部门、国家海事部门、国家渔业部门、军队环保部门、沿海地方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管权的部门。2013年底《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中新增条款,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中华环保联合会”这个“民间团体”的主管部门是国家环保部,各省级联合会的主管部门也是环保厅(局)。除此之外,中国其他机构和个人都没有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资格。

中国只准行政部门和准官方“民间团体”垄断环境公益诉讼权的现行法律,事实上让环境公益诉讼蜕变成“使大贼捉小贼”

    目前中国大部分的环境公害事件原因,均是政府影响环境的渎职、过失以及越权等行为,纵容、增幅了企业的排放、泄露事故等。最典型的例子,是《环境保护法》修正案中钦点的、垄断环境公益诉讼权的“中华环保联合会”,其企业会员中就不乏排放、污染大户,如担任该会“副主任委员”的造纸企业“玖龙纸业”从09年开始,就屡有因排污被处罚的新闻报道。当会员企业牵涉污染环境案件,“联合会”与会员之间的关联关系将直接影响环境公益诉讼的公正程度,并引发公众对于这些案件是否能得到起诉、起诉力度是否得到保证的合理怀疑。很多人合理地预见到,让行政部门和准官方“民间团体”垄断环境公益诉讼权,实质就是大污染企业向其交“会费”等保护费,由这些机构起诉不输送利益的小污染企业,“使大贼捉小贼”。因此,让渎职者和环境公害的制造者不作为者垄断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于公众有损无益。

环境污染诉讼只限于“直接利害关系”,就无法契合现代环境污染的公共性、扩散性、广域化、规模化

    就实体意义上来讲,环境权作为现代社会的一种新型权利,具有公权和私权的双重性格。环境利益既关乎社会公共利益,也关乎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由于任何对环境的损害都有扩散性,都会波及到很多人;任何对环境的贡献也同样会受益到很多人,任何人不能以任何方式独占环境利益。环境侵害的特点是利害关系具有公共性、集合性、扩散性,损害波及的范围具有广域化和规模化特点,其后果涉及到与公共利益有关的所有人。很多环境污染并非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而是通过逐渐恶化的自然环境这一载体。其次侵害对象不限于一时一人,受影响地区的多人都可能会在不限时段中受到较大影响。所以传统诉讼法的“直接利害关系”理论很难有效解决现代的环境污染救济问题。

“环境公益诉讼”不准公民和公众团体做原告,会直接导致污染治理中出现“公地悲剧”

    “环境公益诉讼”不准公民和公众团体做原告,对公共环境的污染不准除直接利害关系人外提起诉讼。那么,由于任何对环境的损害都会波及到很多人,对环境的贡献中任何人却不能以任何明显方式沾受利益。这样的话,在污染公害事件发生后,并非所有受害者都愿意针对环境的损害作出抗争。“凡是属于最多数人的公共事物常常是最少受人照顾的事物,人们关怀着自己的所有,而忽视公共的事物”,极易产生“公地悲剧”,形成“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恶果。结果污染者行若无事,而公众深受其害。

只准行政部门及附属“民间团体”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是将行政法律关系硬扭转为民事法律关系,生造司法混乱和职能冲突

    根据中国立法、行政和司法的基本功能定位,行政机关及附属一般不该作为刑事、行政和民事诉讼的原告,尤其是环境行政机关更不适合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在宪法上的两大基本法律关系主体(政府与公民)的预设框架之下,司法审判的原被告双方有明确的主体资格要求,由此四类不同类型的诉讼(民事、刑事、行政和宪法)案件,应遵循不同的诉讼规则和程序。如果无视原被告双方特定的主体资格与条件限制,势必导致诉讼法律关系的混乱。如果赋予环境行政机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本质上是将原来的行政法律关系硬性扭转为民事法律关系,有违宪法的一般原理和制度框架。而且,渎职或滥权的环境行政机关本应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被告,如再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必定会产生司法上的逻辑混乱和行政机关职能上的冲突。

《环境保护法》第6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和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限制直接冲突

    在实体法方面,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但其后的法规中,并没有将此条控告权具体化,比如公民诉讼的主体资格、受案范围、举证责任等问题,因而在实务中也无法根据这一条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第55条和《环境保护法》修正案新条款反而直接排除了“一切个人”为“保护环境”提出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一切单位”事实上也只有那么几个才准控告。

                                                                                                                                                                                                                                                                           来源:网易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