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环保法规 >> 正文

新修订的《环保法》授予环保部门查封、扣押权 硬手段如何有序落地?

来源:廊坊日报 作者: 时间:2014.08.28

     新环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新修订的《环保法》定位为环境保护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其条款需要单行法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来给予具体规定。如何才能使环保部门的查封、扣押权“落地”,本报集纳了部分基层环境执法人员和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的一些观点。
    执法有了硬手段
    对环保部门来说,有了查封、扣押权后,就能更有效地控制排污总量、控制偷排等环境违法行为。北京林业大学生态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杨朝霞说。
    四川省成都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支队长赵戢对此深以为然。“有了查封、扣押权后,会更有利于证据保全,能及时追究环境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更有效地防治污染。”赵戢说。赵戢提到,以前执法时,遇到违法排污的“三无”小作坊,执法人员现场责令停止生产后,执法人员刚走,小作坊就又恢复生产,与环保部门打起了“游击”,没有现场执法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环境监察机构往往束手无策。
    有了查封、扣押权之后,环境执法人员可以查封、扣押违法企业的生产设备,这样往往能更直接、有效地杜绝污染企业恢复生产,及时制止违法排污行为。
    对于新修订的《环保法》,基层执法人员都纷纷“点赞”,寄予厚望。“新法授予了各级政府、环境执法部门更多的监管权力,但同样也是一把‘双刃剑’,对一线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专业素质、业务水平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特别是对环境保护调查取证的手段、监测分析的能力等要求更高,环境执法部门要做细做实执法工作,不断提升执法水平和能力。”江苏省常熟市环境监察大队队长刘玮说。
    查封、扣押权怎么用?
    国际关系学院法律系教授毕雁英认为,环境保护部应尽快出台部门规章,补充、细化配套的法规、规章。她指出,查封、扣押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在《行政强制法》的框架内进行,即以《行政强制法》为基准,根据环保部门实际情况进行制定。她谈到如下几点。
    一是实施查封、扣押的主体应如何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这就说明,查封、扣押的实施主体,不仅应当是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而且必须是具有执法资格证的行政执法人员。
    二是实施查封、扣押的程序。《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第十九条则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同时,第二十一条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三是实施查封、扣押的标准。新修订的《环保法》中规定造成“严重”污染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查封、扣押,但对于如何判断是否达到“严重”程度,新法中并未提及,因此需要尽快制定统一标准,配合新法施行。
    四是违规查封、扣押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新修订的《环保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